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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五)出证日期。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 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八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四条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期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期限。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 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 卷宗的归档 第四十九条 公证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立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