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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第五十二条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己清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载。 第十一章 申诉与复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五十六条 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对公证书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申诉、复议的决定,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六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 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顶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藉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公证机关申办公证的,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或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颁布的司法部令第13号《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