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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基妇发[2002]147号
【颁布时间】 2002-06-17
【实施时间】 2002-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7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婚前保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针对目前婚前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对1997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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