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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综[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6-13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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