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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