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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人事部(已撤销)/审计署
【发文字号】 人发[2002]58号
【颁布时间】 2002-06-06
【实施时间】 2002-07-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8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中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人事部
  
  审计署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考试和评审是评价工作的两个环节,凡要求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在同一次考试中取得双科合格成绩后,方可申请参加评审。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人事部、审计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负责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和评审工作由各地人事、审计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考试科目为《经济理论与宏观经济政策》和《审计理论与审计案例分析》。
  
  第七条 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分两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2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6年;
  
  (五)对虽不具备上述条件规定的学历、任职资格或从事审计工作年限,但审计工作业绩突出的人员,其破格报名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人事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审计署、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条 考场原则上设置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场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审计考办确定国家统一的合格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审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情况,确定当地当年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审计考办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对符合当地当年使用标准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颁发考试成绩有效证明,该证明在本地区范围本年度的评聘工作中有效。
  
  第三章 评审
  
  第十三条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经人事厅(局)的批准后组织成立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的评审工作,原则上由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负责。驻各地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亦可根据情况委托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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