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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管理,培养高层次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才,推进中医药学术的研究、继承与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以下简称“继承工作”)是指,遴选有丰富、独到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教师,选配具有相当专业理论和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为他们的继承人,采取师承方式进行培养。 第三条 继承工作的任务是:继承整理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造就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研究、继承与发展中医药学术。 第四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老中医药专家或中青年业务骨干,经遴选,方可承担继承教学任务或接受继承学习培养。继承教学和接受继承学习培养工作周期为3年。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五条 指导老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聘担任主任医师、主任药师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专家。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累计满30年。 (三)有丰富、独到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是本专业的学科带头人或专科专病的知名专家,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临床或专业实践,完成继承带教任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也可作为指导老师的遴选对象。 (一)少数评聘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药、老民族医药专家,并具备指导老师的其他各项条件的。 (二)符合指导老师的各项遴选条件,虽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但具备带教条件的。 第七条 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以及医药企业从事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或民族医药工作,受聘担任主治医师、主管药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2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硕士、博士学位者可优先遴选。 (三)年龄45岁及以下。 (四)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累计满8年(在职西医脱产学习中医或中医临床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其专业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 (五)爱岗敬业,品学兼优,有志于研究和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 (六)与指导老师所从事的专业基本对口。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也可作为继承人的遴选对象。 (一)少数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中药或民族医药工作满15年的中青年业务骨干,并符合继承人的其他各项条件。 (二)西医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专业工作时间累计满8年,其中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或中医药工作满4年,并符合继承人的其他各项条件。 第九条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遴选条件。 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十条 指导老师的遴选程序:经符合条件的专家本人同意,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由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继承人的遴选程序:在个人申请、导师同意、所在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并进行相关的考核。 第十二条 指导老师与继承人的遴选工作完成后,由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指导老师的名额,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根据各地中医药队伍的实际情况下达。 第十四条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根据下达的名额,组织指导老师的遴选工作。 第十五条 继承人的遴选,按照每名指导老师选配1至2名的要求,采取公开竞争、公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继承工作,应按照统一时间进岗和结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指导老师和继承人签订继承教学协议,并制定继承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继承人自进岗学习之日起,每周跟指导老师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半天,独立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九条 继承人在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应管理行政事务,不得接受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其它任务。 第二十条 继承人自进岗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得中断。对确有特殊原因,中断时间在6个月内的,经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继续学习,并补足其缺少的教学、实践时间;中断时间超过6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停止学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