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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因指导老师原因不能继续带教情况的处理: (一)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2年半并学有成效者,经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自行整理、学习和研究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继续完成继承学习任务。 (二)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超过1年者,经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后,可转跟其他相应专业的指导老师学习,并重新签定继承教学协议,学习时间须延长半年。 (三)继承人进岗学习时间不满1年者。应终止学习。 第五章 教学方式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继承教学以跟指导老师临床(实践)为主,同时也可采取其它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继承人通过学习必须同时达到下列要求: (一)基本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临床疗效或技能技艺水平。 (二)按照中医药学术发展的规律,结合指导老师的学术经验,对本学科领域的某一方面能提出新的见解和新的观点。 (三)学习期间发表2篇以上继承、总结指导老师学术思想和技术专长的论文,其中必须有1篇刊登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上。 (四)结业时应提交由本人独立完成的、能反映指导老师临床经验和专长的本专科正规门诊或住院病历100份;中药、民族药专业继承人结业时应提交反映指导老师加工、炮制、制剂技艺、鉴别经验等方面的总结材料。 (五)结业时须提交2万字的结业论文和2000字的论文摘要(少数民族文字的结业论文应附2000汉字的论文摘要)。其内容既要体现指导老师的临床(实践)经验和学术思想,又要有继承人自己的创新观点,并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和临床(实践)意义。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继承工作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阶段考核、结业考核和出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平时考核由指导老师进行,主要考核平时学习情况,带教单位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带教单位每半年按照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一次阶段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 第二十七条 考核情况由带教单位归档,报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继承人学习期满,由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组织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出师。 第二十九条 结业考核由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同行专家成立考核小组,严格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继承人结业考核指标、考核方法和考核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结业考核结果和考核工作总结由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组织专家对结业考核结果进行检查和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的继承人,由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出师证书,同时对指导老师颁发荣誉证书。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人事部、卫生部负责全国继承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卫生部门负责本地区继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指导老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继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若指导老师与继承人不在同一单位,由双方单位协商,明确继承教学管理责任单位,报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在继承教学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 第三十六条 指导老师在继承教学期间享受一定数额的带教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获得出师证书者,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优先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继承人在继承学习期间,符合《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者,可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有关中医药学术团体,组织开展继承人优秀论文评选活动,并出版论文集。各地可开展对成绩优异继承人和有突出贡献指导老师的表彰活动。 第九章 经费 第三十九条 开展继承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各地自筹安排落实。 第四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每年向各地划拨一定数量的款项,作为开展继承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用于继承教学、带教津贴和奖励等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由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中央直接管理医药企业的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军队系统的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可由总政治部按国家的统一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按职责分工由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内容与过去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有关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商人事部、卫生部后下发。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