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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发外字[2002]254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2002-03-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1.严格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未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未持有《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2.依法审批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行为。只允许申请接收经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申请单位限于: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集体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办公或居住区内境外人士所占比例在80%以上)。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对接收香港、澳门、台湾卫星电视节目,按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标准进行审批。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已具备和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联网条件的单位,不再批准其单独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二)健全和完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1.日常监管制度化、规章化。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项经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普查。
  
  2.落实管理责任制。在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目标的基础上,中央与省、省与市县广电主管部门层层签署责任书。凡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和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用户,须向管理部门签署责任保证书。
  
  3.大力推广境外卫星电视监管统一平台,不断改进监管手段。准许接收经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用户,只能使用该平台专用设备接收境外节目。经批准已经安装的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限期置换成该平台专用设备。
  
  4.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随意批准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及对非法私自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放任不管的,要追究当地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不断改进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及时了解和掌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出口、安装、使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和动态。针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调整管理思路和手段,修订管理规定。
  
  (四)坚持不懈地做好广播电视舆论宣传工作。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它媒体,制定宣传计划,以公益广告、宣传口号、通告招贴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动态,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营造舆论环境。
  
  四、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出口的管理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出口的管理。
  
  (一)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口审批制度。
  
  1.通过贸易渠道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不能提供上述批件的,一律不予放行。
  
  2.对采用瞒报、虚报及其它不符合有关规定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之日起1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申请,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3.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解压及接收一体化装置)入境。
  
  (二)加大入境监管力度,防止非法入境。
  
  1.各级海关和当地广电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做好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管验放工作。同时,要切实提高海关关员风险分析及调研检查的技能和专业鉴别水平,保持对打击走私的高压态势,积极采取措施打击非法进口。
  
  2.与韩国和我国台湾通航或毗邻香港、澳门的口岸海关,要密切注意有关动向,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查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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