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9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