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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2]36号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9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参加试点的银行网点名单见附件一)。
  
  二、凡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均须通过“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各试点银行网点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告公众。
  
  三、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工作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四、此次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的网点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并办理业务准入的相关手续。
  
  五、试点地区外汇局要核实申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是否已经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对既无结售汇业务又无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告;对已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
  
  六、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对附件所列的银行进行业务及技术方面的检查,如确认试点银行与外汇局的系统不能联通,则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七、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银行业务人员的培训。试点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信息中心反馈。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和试点银行收到文件后,请尽快转发所辖试点银行网点。
  
  特此通知。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 68402156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
  
  联系电话: 68402121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张生会
  
  联系电话:68402318
  
  附件:一、《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的银行及下属机构名单》(略)
  
   二、《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试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抑制外汇黑市,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因私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等项下购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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