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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朝觐: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探亲会亲: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境外就医:所在地区(市)级医院证明和境外医院接收证明、收费通知、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