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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 现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供内部工作参考。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办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有关保险业对外承诺的内容。 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的内容 一、承诺时间表 (一)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允许上述公司向外国公民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如下:(1)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境内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2)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3)在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加入后2年内 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允许合资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除外资比例不超过50%及设立条件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非寿险 1.加入时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业务。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1%。允许上述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 2.加入2年内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独资子公司。开放地域扩大到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允许向外国和中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 3.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三)再保险及法定分保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公司跨境从事再保险业务。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没有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的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 加入时,必须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 2.加入后1年内 分保比例为15%。 3.加入后2年内 分保比例为10%。 4.加入后3年内 分保比例为5%。 5.加入后4年内 取消强制分保。 (四)保险经纪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跨境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0%。允许上述公司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其再保险经纪业务;同时允许其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5亿美元,其余条件与寿险公司相同。 2.加入后1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4亿美元。 3.加入后2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3亿美元。 4.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1%。 5.加入后4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2亿美元。 6.加入后5年内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除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关于我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部分术语的解释 (一)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且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可由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业务。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