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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凡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信访人,有回复要求的,应向信访人口头或书面回复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复查。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如发现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应重新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制定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报送制度。对重大、紧急信访信息,保监会信访部门负责向国家信访局报送;派出机构负责向保监会信访部门报送,对特别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也可同时报送国家信访局和当地人民政府。 报送重大、紧急信访信息不得超过发生后6小时。对情况特别重大、紧急的,可先电话报告,12小时内书面续报。信息上报要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材料应进行登记整理,定期总结分析,及时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办结的重要信访件,信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对擅闯信访工作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信访人,有可能影响工作秩序的,由保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纪律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为信访人保密,不得将信访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反映的对象,不得随意泄露国家和机关秘密。 第三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信访事项,不得压制、侮辱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在信访工作中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