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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2.1.1鼠疫疑似病例。 在口岸检疫查验时,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当发现有局部淋巴结肿大、剧烈疼痛、高热、寒战、肺部炎症表现或有全身中毒症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进行以下诊断: 流行病学分析:病人在发病前10天,有无去过鼠疫疫区;有无接触过可疑鼠疫病人、不明死因的鼠类及其他啮齿类动物;有无猎取、剥食啮齿动物及其他可染疫动物,如旱獭、狐狸、猞猁等;患者所在的地区是否是鼠疫疫区;是否进入过鼠疫实验室或接触过鼠疫实验用品等。 临床表现:突然发病,高热,白细胞剧增,在未用抗菌药物(青霉素无效)情况下,病情在24小时迅速恶化并具有下列症候群之一: a.急性淋巴结炎,肿胀,剧烈疼痛并出现被迫性体位; b.呼吸困难,咳血性痰; c.具有毒血症候,迅速虚脱; d.伴有重度中毒症候的其他症候群; e.在没有接种过鼠疫菌苗的病人血清中,被动血凝试验1:40以上滴度的抗鼠疫杆菌F1抗体。 根据流行病学分析并具备临床症候群之一者,在不能排除鼠疫时,可确定为鼠疫疑似病人。 2.2.1.2鼠疫确诊病例。 对鼠疫疑似病例进行以下实验室检测,具备下列之一者确诊为鼠疫病例。 细菌学检查(附二):镜检、细菌培养、噬菌体裂解试验三项阳性者,可确诊为鼠疫患者。 血清学诊断(附三):患者2次(间隔10天)采集血清,用被动血凝试验检测F1抗体呈现4倍以上增长,可确诊为鼠疫病例。 各口岸检验检疫局应建立鼠疫强毒实验室(实验室布局图见附四)。 2.2.1.3染疫嫌疑人的判定。 凡接触过鼠疫感染的环境及可能传播鼠疫的人。 2.2.1.4交通工具疫情的判定。 2.2.1.4.1船舶、航空器、列车及其他车辆到达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a.船舶、航空器、列车及其他车辆上有鼠疫病例的; b.船舶、航空器、列车及其他车辆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c.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6日以后患有鼠疫的。 2.2.1.4.2船舶、航空器、列车及其他车辆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a.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上船后6日以内患鼠疫的; b.船舶、航空器、列车及其他车辆上有啮齿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3.鼠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3.1国外发生鼠疫大流行的应急反应。 3.1.1国外发生鼠疫大流行,一旦得到政府部门证实,而且有传入我国的重大威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和《封锁隔离和解除封锁隔离程序与责任》(附五)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报请《关于××国发生鼠疫关闭××口岸的请示》并由国家质检总局起草国务院关闭口岸令。根据国务院令,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关闭口岸,禁止交通工具和人员出入境,并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3.1.2国外发生鼠疫疫情大流行,一旦得到政府部门的证实,而且有传入我国的威胁时,国家质检总局应及时将疫情通报全国各检验检疫局,各检验检疫局依据《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附六)和《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办发(2000)57号)的规定,配备一定的鼠疫疫情处理装备(附七),采取以下措施: 3.1.2.1实施严格的入境检疫,防止染疫人、染疫交通工具、染疫嫌疑人、染疫嫌疑交通工具入境。发现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可能携带啮齿动物的交通工具、货物实施严格的卫生处理。 3.1.2.2加强口岸啮齿动物的监测和控制工作,开展灭鼠、灭蚤工作。 3.1.2.3加强在口岸范围开展鼠疫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3.1.2.4根据鼠疫疫情情况,组织鼠防专家开展疫情传入风险评估、研究进一步的应对措施。 3.1.2.5对口岸的有关人群进行医学监测、货物及其场所进行媒介生物监测,口岸各有关单位发现疑似感染鼠疫的人员或隐藏鼠疫媒介的货物,及时通知检验检疫机构。 3.1.2.6根据《鼠疫自然疫源地及动物鼠疫流行判定标准》(GB16883-1997附录A)(附八),调查口岸地区地理学、动物学、病原学、血清学等各项指标,判定鼠疫流行状态。 3.1.3国外鼠疫大流行被政府部门证实停止流行时,国家质检总局依据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报请《关于××国鼠疫停止流行重新开放××口岸的请示》并由国家质检总局起草国务院解除关闭口岸通知。 国务院发布解除关闭口岸通知后,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通知,恢复交通工具和人员出入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