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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卫[2002]34号
【颁布时间】 2002-02-22
【实施时间】 2002-0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74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口岸鼠疫控制应急预案》的通知

[接上页]

  3.2出入境交通工具、人员发生鼠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3.2.1对鼠疫病人或鼠疫疑似病人实施隔离治疗。
  
  3.2.2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检验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3.2.3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消毒。
  
  3.2.4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地方,实施除虫、消毒。
  
  3.2.5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交通工具实施除虫、除鼠,除虫、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3.2.6卸货应当在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3.2.7通知港务监督、航空管理、边防检查部门采取措施,禁止其他交通工具靠近和人员上下该交通工具。禁止该染疫交通工具装卸货物、行李及其他物品。对鼠疫染疫嫌疑人实施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3.2.8发现鼠疫疫情后,应立即向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3.3口岸地区发生鼠疫疫情的应急反应。
  
  在口岸地区发现鼠疫疫情时,应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3.3.1迅速了解情况,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的严重程度和由国内传出的危险程度,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并立即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3.3.2建议当地人民政府组成鼠疫疫情应急反应控制临时指挥部,检验检疫机构等部门参加。
  
  3.3.3建议临时指挥部组织检验检疫机构、口岸办、海关、边防检查、港务监督、航空管理、卫生、药品监管、计划、财政、公安、教育、工商、农业、经贸、民政、信息产业、交通、新闻、广电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抢治鼠疫患者,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做好疫区内口岸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人员、货物管理和疫区内生产、生活安排,保证疫情控制工作顺利进行。
  
  3.3.4发生疫情口岸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人员、货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国境卫生检疫;对出入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质,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3.3.5直属检验检疫局认为有疫情传出重大危险的,立即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并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决定,可以关闭有关口岸。口岸的关闭、解除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按国外发生鼠疫大流行时关闭和解除关闭口岸的规定执行。
  
  3.3.6禁止鼠疫染疫和来自疫区的可能染疫的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入出境。对来自境外疫区的非法入境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就地销毁。
  
  3.3.7当口岸发生重大鼠疫疫情和特别重大疫情时,按《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办发(2000)57号)规定执行。
  
  附:一、《鼠疫诊断标准》(GB15991-1995)(《传染病诊断国家标准汇编》)(略)
  
  二、《鼠疫细菌学检查方法》(GB16883-1997附录B)(《传染病诊断国家标准汇编》)(略)
  
  三、《间接血凝试验方法》、《鼠疫间接血凝试验质控标准》(GB16882-1997附录C、D)(《传染病诊断国家标准汇编》)(略)
  
  四、强毒室布局图(略)
  
  五、《封锁隔离和解除封锁隔离程序与责任》(GB15978-1995附录A)(《传染病诊断国家标准汇编》)(略)
  
  六、《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GB15978-1995)(《传染病诊断国家标准汇编》)(略)
  
  七、《鼠疫疫情处理的装备要求》(略)
  
  八、《鼠疫自然疫源地及动物鼠疫流行判定标准》(GB16883-1997附录A)(《传染病诊断国家标准汇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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