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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死亡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责任重大死亡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每个铁路职工的职责。铁路职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认真落实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和安全岗位责任制,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条 铁路单位发生各类事故,要按照安全逐级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根据事故等级和责任大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对下列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1.重大铁路行车事故; 2.重大路外伤亡事故; 3.重大作业人员死亡事故; 4.重大火灾事故; 5.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6.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 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事故; 8.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事故; 9.其他重大事故。 对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责任,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定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的具体标准为死亡人数在3人(含3人)以上,9人(含9人)以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各类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按管理权限(包括任免权限、处分权限)办理。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铁道部有关部门(部机关有关司局)或机构(部有关中心)正职负责人和负责行政审批的负责人对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有关部门或机构在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未予以查封、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领导责任的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领导责任追究,是指部属各企业(下同)单位各级领导,对重大死亡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各级领导对所属单位安全生产未按规定进行分析、布置、督促、检查、落实,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铁路局和其他部属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分局党政正职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而予以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或撤职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的单位,未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项目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未立即撤销原批准,发生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审批单位的党政正职负责人及负责审批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