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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法[2002]1号
【颁布时间】 2002-02-06
【实施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76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二年二月六日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主要证据;
  
  (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所附证据送达被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答辩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答辩状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其中答辩状副本及所附证据由财政机关送达申请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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