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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2-02-04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76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1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主任刘积斌
  
   2002年2月4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
  
  (5)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6)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7)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8)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三)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
  
  第七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
  
  第三章 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
  
  第八条 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条 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一)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二)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省核应急组织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二条 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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