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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 2001年12月10日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6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