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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文化部、外经贸部令第20号
【颁布时间】 2001-12-10
【实施时间】 2002-01-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82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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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每二年核验一次。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文化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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