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1日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4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