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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