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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颁布时间】 2005-01-20
【实施时间】 2003-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改)

[接上页]

  (一)负责组织对职工(含临时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有关的技术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落实职工晚婚晚育、节育手术和独生子女等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离岗人员居住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其婚育、节育情况,并移交离岗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人口一千万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农、林、牧、副、渔场的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同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治章程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利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等计划生育知识,开展孕前、生育前技术监测和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凭《生殖保健服务证》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已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过出生缺陷儿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前检测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产前胎儿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疾病的,应提出中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鉴定的,须向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严禁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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