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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须按照取得的相关执业许可证和相关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验。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药具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合理设置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网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五条 实行晚婚、晚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中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的营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独生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十六周岁以前入学的杂费和医药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或报销,具体补助额度和报销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属专业技术类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乡(镇)街、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实的,由被报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费自理;国家工作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担任社会职务的,建议取消其社会职务。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