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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IP电话费结算的计费与核对 国内长途呼叫:IP电话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计费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核对方。 国际电话呼叫:IP电话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计费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结算的核对方。当国际电话呼叫使用了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内长途电路时,IP电话业务经营者和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分别为结算的计费方和核对方,提供国内长途电路的经营者和被叫方分别为结算的计费方和核对方。 第二十六条 互联双方以互联点两侧的设备的计费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并以结算的计费方的计费数据为基准。当双方的计费数据误差小于或等于3%时,以结算的计费方的计费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当双方的计费数据误差大于3%时,先以数据小的一方计费数据为准进行预结算,同时双方抓紧时间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原因查明后对预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若由于技术、管理等原因,结算的计费方无法提供计费数据时,以结算的核对方的计费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应结算的计费方的要求,结算的核对方应向对方出示结算所需的计费数据。若由于技术、管理等原因,结算的核对方无法提供计费数据时,应结算的核对方的要求,结算的计费方应向对方出示结算所需的计费数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X、Y、Z的具体数值及执行日期在本办法所附的《接续费及转接费标准》中列出。若有变动,予以重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1日起施行。《电话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试行)(信部电〔1999〕7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接续费及转接费标准 1、接续费X为0.06元/分钟; 2、接续费Y为0.54元/分钟; 3、转接费Z为0.03元/分钟; 执行日期暂定为2001年3月21日至2002年3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