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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通、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二十七条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