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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