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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 第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或者请求专利保护,但没有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服务援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时,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合作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以专利权出资或者入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拥有不低于专利权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份额。 本条规定的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和奖励等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以专利权质押的; (四)因专利纠纷,请求行政、司法保护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会展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示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技术、产品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其设立、变更、歇业、停业,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专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