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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登记保存;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六)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泄露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