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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