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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五)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七)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