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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 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二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盖章签收。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报刊亭、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通信服务机构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五)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伪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有明信片; (六)伪造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 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有价证券(卡)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者普通邮票和销售业务,应当报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让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并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集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的企业,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