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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时间】 1996-03-01
【实施时间】 199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63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接上页]

  3.“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是指三包凭证指定的修理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4.“不可抗拒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灾害、火灾、战争等。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以修理形式承担三包责任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销售者与生产者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待支费用”,是指生产者根据合同提供给销售者、修理者供承担产品修理用的,并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的专项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之间支付修理费用的规定。
  
  2.销售者负责产品修理业务的,由生产者一次按照购销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拨给销售者修理费用。修理费用可以是货币、实物等。具体支付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
  
  3.销售者委托或指定修理者负责产品修理的,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约定。
  
  4.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负责产品修理或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修理费用由生产者直接提供。
  
  5.“专款专用”,是指修理费用要全部用于免费为消费者修理产品的业务,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因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包责任的规定。
  
  2.“国家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发生三包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通过申诉、仲裁或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申诉、仲裁或起诉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3.仲裁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由消费者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解释权的规定。
  
  2.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废止日期的规定。
  
  2.本规定自1995年7月25日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同时,1986年7月30日由原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局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废止。
  
  3.本条所称“其他有关规定”,是指除《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以外,有关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三包的所有规定。
  
  4.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售出的产品的“三包”责任问题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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