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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于友先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音像制品(含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音像出版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发展规模纳入国家出版事业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出版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办法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新闻出版署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主办单位对新闻出版署的不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出版音像制品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收回《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按照有关音像统计报表的要求,填报音像制品报表,按规定时间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音像出版单位从1997年开始,逢单年1月31日向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由管理机关对其出版业务、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不予或暂缓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格登记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第十五条 未取得《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供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须经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后,方可复制、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