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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闻出版署令[第3号]
【颁布时间】 1996-02-01
【实施时间】 1996-0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6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失效]

[接上页]

  第三章 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音像年度选题计划。音像选题计划应体现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宗旨,符合出版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主办、主管单位审核的,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在京中央单位主管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选题计划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九条 上报年度选题计划应包括名称、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计划出版时间等。上报时间截止于本年度的上一年底或者新闻出版署规定要求的时间。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的总编辑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母带、封面、宣传品及委托复制、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不得将版号分配给编辑、制作部门或编辑个人掌握;终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署,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出版时间、著作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社长、总编辑上岗前的岗位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并将样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的音像制品的出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社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出版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报送年度选题计划的、拒绝缴送音像制品样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受让、租用、购买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责令其停止出版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出版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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