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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2004-08-03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7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陕西省邮政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代表国家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包裹寄递和汇兑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费标准,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出具发票。
  
  邮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同一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特快专递邮件,应当交付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的普通包裹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邮政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清点核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二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由单位或者产权管理机构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报箱。
  
  第十三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验视。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使用非标准信封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收寄的,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禁寄某些物品名单。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敬业爱岗、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邮政通信纪律,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二)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或者强制储蓄;
  
  (五)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识、邮政专用品和邮政专用标志车辆;
  
  (七)泄漏用户名址信息资料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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