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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应当到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三)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或者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于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的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用品、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三)经营未经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邮政用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邮政用品。 第四十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经营活动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和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