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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作出报告。 第九章 资产管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二条 结合“金财工程”,建立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对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处置等资产管理事项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