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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
【颁布时间】 1992-04-25
【实施时间】 1992-04-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60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
  
  (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二)口径为7.62--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
  
  (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
  
  第四条 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装和装配。
  
  第五条 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定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 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 各种运动枪、弹的定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八条 由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狩猎的,必须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第九条 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弹。
  
  第十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转让枪、弹,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并报经双方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外借,并应在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弹。
  
  第三章 运动枪、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持枪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运动枪、弹,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当地市、县级体委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枪、弹必须分库保管;库房地点应当选择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必须有可靠人员负责警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弹的保管(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各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枪、弹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枪、弹库应当建立严密的收发登记、定期清点和余弹回收制度,发现枪、弹丢失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体委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工作关系扣留、转赠、私分、调换运动枪、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体委对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射击运动的靶场,按照国家关于射击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动枪、弹的使用、携运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运动枪、弹的使用,只限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所在市、县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的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
  
  第二十条 除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使用运动枪支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枪进入公共场所和参观游览区。经批准携枪外出参加射击比赛活动,需前往不准携枪的地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携带运动枪、弹到外地训练比赛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运证,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携带运动枪、弹出境训练、比赛,必须向边防检查站填报《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出境口岸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训练、比赛结束后入境时再次填写《申报表》,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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