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颁布时间】 1992-04-01
【实施时间】 199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62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接上页]

  十、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答: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确立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立。
  
  (三)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十一、到哪里办理收养登记?
  
  答:根据《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被发现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根据《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申请收养人是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十二、办理收养登记时,哪些人必须亲自到场?
  
  答:《收养法》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此,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有配偶者双方都应亲自到场,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也须亲自到场。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送养人是公民的,也必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十三、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带齐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答:申请收养人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写有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健康、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状况的有效证明。
  
  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供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其生父母的证明;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此外,申请人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写明其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书面保证。
  
  十四、办理收养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应由哪里出具?
  
  答:申请收养人是职工的,须由其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为其出具写明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等情况的证明:申请收养人如无工作单位,所需证明材料应由其所在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并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申请收养人是农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十五、港、澳、台同胞是否可以收养子女?应如何办理收养登记?
  
  答: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的港、澳、台同胞可以在内地收养子女。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亲自到县以上(包括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经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该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十六、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如何办理收养手续?
  
  答: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向被收养人所在的省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本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外国人还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办理收养登记的有关手续。经收养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外国人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然后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经登记、公证后收养关系即建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