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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颁布时间】 1992-04-01
【实施时间】 199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62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接上页]

  十七、养父母与养子之间有什么权利义务关系?
  
  答: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间还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十八、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还应征得被养人同意,才能解除收养关系。
  
  有下列情况,也可解除收养关系。(一)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解除。这里的送养人是指由养子女的生父母或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作为送养人的和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两种。(二)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十九、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据此,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有三种情况:(一)依照收养法不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也未到公证处公证,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协议成立的收养关系,解除时只要收养人、送养人双方依法达成协议(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即可。(二)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也就是说,被收养人在收养关系成立前是弃婴或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应当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三)收养关系是依当事人协议成立的,并依当事人自愿到当地公证处办理收养关系公证证明的,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后,还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以上三种情况有一个共同前提,即当事人必须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度解除收养关系。
  
  二十、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保留?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不再保留。因为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也就不存在了。
  
  二十一、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恢复?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可见,收养关系解除时,如果养子女尚未成年,他与生父母的权利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自行恢复;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他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恢复,也可以不恢复,这取决于他们自愿协商。
  
  二十二、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者遗弃婴儿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收养法》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决定”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三、《收养法》什么时候开始施行?对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怎么办?
  
  答:《收养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应当切实依照《收养法》成立收养关系,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收养法》和各项规定。
  
  对《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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