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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文字号】 国管资[2009]168号
【颁布时间】 2009-07-02
【实施时间】 2009-07-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71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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