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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