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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及美国进出口银行; 第3款:除前两款所指机构外,以贷款业务(将物品的买卖、运输、保管或买卖中介作为业务的经营者进行上述交易时所附带进行的贷款业务除外)作为主要业务者; 第4款:符合前3款所提出的任意一种情况、而且为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经营者。 第9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7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行为如下: 第1款:对于其筹集方式属于法第26条第1项各款中所提到的对特定公司债券的筹集的公司债券(在国外发行或筹集、而且可以在国外接受付款的公司债券除外)的获得。不过,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的公司债券的获得除外: (1)银行业经营者或前一项第1款或第3款所提到的经营者作为经营业务而对公司债券的获得; (2)法第26条第1项第3款或第4款所提到的经营者对用本国货币来表示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3)从获得之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这一期间在1年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4)所获金额超过1亿日元且在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5)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公司债券的获得。 第2款:对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投资证券的获得。 第3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申报以及更改劝告的送交等 第1项:法第26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下简称为“对内直接投资等”)考虑到法第27条第1项以及法第55条之五第1项规定的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其它情况在法令中做出规定的为应符合以下行为的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通过继承或遗赠而获得公司股票或股权; 第2款:持有上市公司等以外公司(在下一款中称为“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的法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新设立的法人获得该股票或股份的情况下的该项获得; 第3款:对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权的获得(与该项获得相关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等”)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或者将该获得者在取得该项获得后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与该获得者为前一条第4项所提到股票获得者的情况下同项各款中所提到的作为非本国居民的个人或法人等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相加后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超过10%时,此种情况下的该项获得除外),并且此获得不符合下一项各款中所提到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非上市股票及所持股份(持有主管省令中规定的相当于上市公司等的股票除外); 第4款:通过股票的分割、合并及转让而获得新股票; 第5款:在国外获得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的股票; 第6款:由于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转换公司债务等而获得新股; 第7款:由于上市公司等通过在国外发行和募集新股转让权公司债务(仅限不会随之出现新股转让权证券的情况。)及转让有关新股转让证券而获得新股; 第8款:除前述各款外,主管省令中规定的行为; 第2项:政令中规定的可能符合有必要按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情况为下列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符合以下2条件任意一项、而且与主管省省令规定的行业相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所提到的对内直接投资未达到相当于10亿日元数额的贷款除外): (1)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妨碍公共秩序维持或者给公众安全保护带来障碍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的行业; (2)与我国基于经济协作开发组织的资本移动自由化相关规约第2条b的规定,所保留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的行业; 第2款:有可能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2款所列情况而在主管省省令中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3款:根据外汇令(1980年法令第260号)第11条第1项所规定可能属于与财务大臣的指定相关的资本交易而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3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工作必须在进行对内直接投资等之日起前3个月内按照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手续进行。 第4项:必须进行法第27条第1项所规定的申报工作的法第26条第1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为“外国投资者”)属于同项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情况时,该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作为本国居民的代理人(仅限于根据第7项以及第12项规定的有权受理已送达的文件的代理人)进行该项申报。 第5项:法第27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事项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