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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仓库中应具备如下各小项中的设施: (1)毒药以及危险药品的保管设施; (2)冷暗保管设施; (3)生物制剂等的保管设施。 3、依据农林部令的规定,动物用医药品批发商应充分拥有运营中所需的资产。 第十条 :动物药店的设施基准 销售动物用医药品的动物药店设施,应遵守如下基准: 1、应与常住场所分离。 2、天棚、地板以及墙壁应使用木板、水泥或相应功能材料。 3、动物药店应具备如下各小项中的设施: (1)毒药、危险药品的保管设施; (2)冷暗保管设施; (3)在自来水以及其他给水中的必要设施; (4)调制中必要的器械。 4、动物药店的面积应为1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删除<2000.8.28> 第十二条 :设施以及器械的种类等 本命令中规定的设施或器械种类的规格以及数量,由检疫院长规定。<修正1996、8.8> 附则<第13709号,1992.8.17> ①施行日期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设施基准相关经过措施 依据施行本命令之前的规定,得到动物药品等的制造业、销售业许可的人员,自施行本命令之日起一年内,应按照本命令规定的设施基准改善自己的设施。本命令第三条第三小项的(6)以及第五条规定中的设施,应在1994年6月30日为止改善完毕。 附则:海洋水产部和其所属机关制定<第15135号,1996、8.8> 第一条 :施行日期: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至第六条省略 第七条 :其他法令的修正 ①至<63>省略 <64>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制造业、进口商和销售业的设施基准令中,修正如下; 把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小项以及第十二条中的“农林水产部长官”各自改为“农林部长官”。 把第九条第三小项中的“农林水产部令”改为“农林部令”。 <65>至<116>省略 第八条 省略 附则 <第16960号,2000.8.28> 此命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