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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6-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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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招股说明书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30天内,证券和外汇委员会应依据第(一)项发布法令或命令免除第101节第三款要求提供的任何记录,以使广告、销售手册或其他依《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发布的关于证券或关于发布者的信息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0)(A)项下的招股说明书的定义之外。
  
  五、电子代理信件
  
  联邦通讯委员会不应认定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委员会规则规定的通讯服务合同或选择改变运送人的代理信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仅仅因为它的形式或许可使用了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字。
  
  第105节 研究
  
  一、交付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商业部部长应就使用电子邮件的消费者传送电子记录的有效性作调查,并与经由美国邮政服务业和私人信件快递服务业的书面记录的传送相比较。商业部部长应将调查结果报告在12个月结束时提交给国会。
  
  二、对电子同意的研究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商业部部长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应向国会提交报告,评估第101节第三款第(一)项3.3)所要求的程序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此规定加诸于电子商务的负担;利益是否大于负担;如没有第101节第三款第(一)项3.3)所要求的程序是否会增加欺诈消费者现象发生的机率;以及商业部部长和委员会认为适宜的条款修改建议。在进行评估时,商业部部长和委员会应征求一般公众、消费者代表和电子商务企业的意见。
  
  第106节 定义
  
  为本篇的目的:
  
  (一)消费者
  
  “消费者”一词指通过交易获得产品或服务,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家用的个人,同时也可以指此类个人的合法代表人。
  
  (二)电子的
  
  “电子的”一词指与电的、数字化的、有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电磁的或其他类似性能有关的技术。
  
  (三)电子代理
  
  “电子代理”一词指可以独立启动一个运行或在运行或回应之时无需人为检查或运作而能全部或部分地回应电子记录或操作所使用的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或其他自动的手段。
  
  (四)电子记录
  
  “电子记录”一词指以电子手段产生、生成、发送、传递、接收或储存的合同或其他记录。
  
  (五)电子签字
  
  “电子签字”一词指附着于或在逻辑上与合同或其他记录有联系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字的人意在签署记录。
  
  (六)联邦管理机构
  
  “联邦管理机构”一词指《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f)所定义的机构。
  
  (七)信息
  
  “信息”一词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等。
  
  (八)人
  
  “人”一词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机构、公共社团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九)记录
  
  “记录”一词指记载于有形载体或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体上,并能以可读方式还原的信息。
  
  (十)要求
  
  “要求”一词包括禁令。
  
  (十一)自律组织
  
  “自律组织”一词指非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的组织或实体,但它在联邦机构的监管之下,并由联邦法律授权通过并施行适用于其成员的规则,此规则由该组织或实体、政府管理机构或其他自律组织来执行。
  
  (十二)州
  
  “州”一词包括哥伦比亚区和美国的领土和领地。
  
  (十三)交易
  
  “交易”一词指与商业、消费者或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之间的商业事务有关的一个或一系列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对下述进行销售、租赁、交换、许可或其他处置:
  
  1)个人财产,包括物品和无形资产,
  
  2)服务和
  
  3)任何由此产生的组合;及
  
  2.对不动产或由此组合所产生的孳息的销售、租赁、交换或其他处置行为。
  
  第107节 生效日期
  
  一、一般性
  
  除了第二款的规定之外,本篇将于2000年10月1日生效。
  
  二、例外
  
  (一)记录留存
  
  1.一般性
  
  在遵守下述第2小段规定的前提下,本篇关于记录被留存的要求的规定应在200i年3月1日生效,留存记录的要求依据以下法律--
  
  (1)联邦法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则,或
  
  (2)由州管理机构施行或通过的州法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则。
  
  2.未决规则制定的迟延效力。
  
  如果在2001年3月1日,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已宣布、建议或启动了一个尚未完成的规则制定程序,以便根据第104节第二款(三)项制定一项关于第1小段所述的要求的法规,则本篇关于此种要求的规定应在2001年6月1日生效。
  
  (二)确定的担保或保险贷款
  
  关于涉及贷款担保或贷款担保委托的交易(如1990年《联邦信用改革法案》第502节所定义的),或涉及联邦信用附录、美国预算、FY2001中所列的项目,本篇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后仅适用于由美国政府订立的此类交易,以及设定、保险或担保的任何贷款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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