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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款:具有有关医学或牙科医学的专门知识与技能。 第2款:拥有理解、运用第3条第2项第4款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造成困难。 第3款:对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工作富有热忱、富有见解。 第9条 职务及责任 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要实际指导、监督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临床实习,在指导、监督时,要努力使临床实习切实进行。 第10条 取消认定 第1项:厚生劳动大臣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符合下列各款情况时,要取消上述认定。 第1款:已不再是医生或牙科医生。 第2款:依据《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被责令停止医生职业时,或依据《牙科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被责令停止牙科医生职业时。 第2项: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违反本法律,或不符合第8条各款所示标准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取消认定。 第11条 记载诊疗记录等 第1项:《医生法》第24条或《牙科医生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牙科医生。 第2项: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在实际指导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临床实习工作时,要根据适用于临床实习外国医生及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的前项所述《医生法》第24条第1项或《牙科医生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在诊疗记录上记载上述内容,并签名。 第12条 保守秘密的义务 除有正当理由外,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不得将业务上获得的秘密向他人泄露。不再是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后,其要求也与此相同。 第13条 《保健员助产士护士法》特例 第1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在进行临床实习时适用《保健员助产士护士法》(1948年法律第203号)第30条的规定,该条中的“《医生法》(1945年法律第201号)”,用“涉及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替代。 第2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在进行临床实习时适用《保健员助产士护士法》第31条第1项的规定,该项中的“《医生法》或《牙科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2号)”,用“涉及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替代。 第14条 《诊疗放射线技师法》特例 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外国牙科医生在进行临床实习时,尽管有《诊疗放射线技师法》(1951年法律第226号)第24条规定,但仍可开展该法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业务。 第15条 《牙科技师法》特例 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在临床实习中,自行为患者实施的《牙科技师法》(1955年法律第168号)第2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行为,可视同该项但书规定的行为。 第16条 删除 第17条 与法务大臣的协商 厚生劳动大臣在拟给予许可时,应事先就被许可者符合第3条第2项第1款所示标准,与法务大臣协商。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处罚规则 第1项:违反第12条规定泄露他人秘密者,要处以六个月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2项:前项罪行必须在有人提出控告时方可提起公诉。 第20条 :违反适用于第11条第1项的《医生法》第24条或《牙科医生法》第23条规定者,要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21条 :违反第11条第2项规定者,要处以十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附则(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要在公布之日起一年之内,自政令规定之日起执行。 附则 (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摘抄) (执行日期)第一条 :本法律自《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执行之日起执行。 (有关接受咨询等不利处分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 :根据本法律执行之前的法令,如审议会或其他协议制机构要求办理《行政手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听证、辩解机会的手续或陈述意见的手续或其他手续时,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时,尽管有本法律修正后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有关上述咨询或其他要求的不利处分手续,仍要按以前的案例办理。 (有关修改听证规定的过渡措施) 第十四条 根据本法律执行前的法律规定办理的听证、询问、或听证会(不利处分除外)手续,均被视为是按该法律修改后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 (交由政令规定) 第十五条 :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外,本法律执行中的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