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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附则 (1994年2月2日法律第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60日以后执行。 附则 (1995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20日以后执行。 附则 (1999年12月8日法律第151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过渡措施) 第三条 :根据部分修改民法的法律(一九九九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法律的修正规定在适用有关准禁治产者及其保护人时,除下列所示的修改的规定外,要遵循以往的案例。 一至二十五(省略) 第四条 :对该法律执行前有关行为的处罚规则,适用以往的规定。 附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摘抄) (执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从2001年1月6日起执行。 但下列各款所示规定,自各款规定日期起开始执行。 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五条(仅限于部分修改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核反应堆规则相关法律的附属规则的修正规定。)第一千三百零五条,第一千三百零六条,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为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款:第三章(第三条除外)及下条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