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2-05
【实施时间】 1999-0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韩国促进自由化贸易业务的相关法律

[接上页]

  第三章 贸易自由化网的组成及应用
  
  第八条 :删除<1999.02.05>
  
  第九条 :删除<1999.02.05>
  
  第十条 :贸易自由化网的运用
  
  1、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在根据第3条规定的贸易业务上运用贸易自由化网时,应依照第11条规定的标准化电子文件。
  
  2、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运用自由化进行根据第3条规定的总统令所指定贸易业务时,应通过指定事业者。
  
  第四章 电子文件的标准化及效力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的标准化计划
  
  1、为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效率,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规定建立并公告贸易业务相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化计划。<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2、在根据第1项规定的电子文件标准化计划中包括的标准化内容、对象等主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等或承认等的效力
  
  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以电子文件交换方式处理申请或承认等时,视为依照贸易相关法律等规定的各种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格式的效力
  
  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电子文件,视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电子签名的效力
  
  1、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电子文件中,电子签名视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文件的签名盖章。
  
  2、根据第1项规定在电子文件上使用电子签名的名义人,视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之文件上签名盖章者。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的到达时间
  
  1、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电子文件,在事业者或指定事业者的电脑文件上记录时视为已到达其对方。
  
  2、根据第1项规定的申请和承认等,在事业者或指定事业者的电脑文件上记录后已满普通传输所需的时间时,视为已记录于电脑文件上。
  
  3、关于电子文件的到达时间,其它法律作出与第1项及第2项不同的规定时,遵照其法律规定。<修改1999.02.05>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内容的效力
  
  对贸易业者或贸易相关机关通过贸易自由化网进行申请或承认等的当年电子文件内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纠纷时,视为根据事业者或指定事业者的电脑文件中记录的电子文件内容做成的。
  
  第十七条 :关于提交相关文件的特例
  
  为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之申请等的文件中,关于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通过电子文件进行传输技术上有难度而告示的文件,依照相关中央行政长官之决定免交贸易相关法令等规定之申请等的部分文件,或以产业资源部长官告示的文件或电子文件外的方式进行提交。<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五章 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相关的安全
  
  1、任何人不得伪造或修改在指定事业者、贸易事业者、贸易相关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之电脑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息。
  
  2、任何人不得毁损或侵害在指定事业者、贸易事业者、贸易相关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之电脑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息。
  
  3、指定事业者的员工或曾经是员工的人员,不得泄漏或盗用在业务上已知的电子文件秘密。
  
  4、指定事业者应将电子文件及数据库保管至总统令规定的其间。
  
  5、删除<1999.02.05>
  
  第十九条 :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的公开
  
  1、记录在电脑文件中的电子文件及输入到数据库的贸易信息中,指定事业者除总统令规定外不得公开。
  
  2、指定事业者如要公开根据第1项规定的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时,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1999.02.5>
  
  3.、删除<1999.02.05>
  
  4、删除<1999.02.05>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听取意见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需要指定时,应听取意见。<修改1999.02.05>
  
  [修改全文1997.12.13]
  
  第二十一条 :与电子通讯事业法的关系
  
  对事业者除本法规定外,适用电子通讯事业法。
  
  第二十二条 :委任权限
  
  根据总统令规定,产业部长官可将依照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给所属机关的长官、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二十三条 :删除<1999.02.05>
  
  第二十四条 :指导、监督
  
  对根据第5条第2项规定之指定事业者的事业,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指导监督指定事业者并下达必要的命令。<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处罚
  
  1、伪造或修改指定事业者、贸易业者、贸易县骨干机关及代理处理事业者电脑文件中的电子文件或输入到数据库中的贸易信心,而违反根据第18条第1项规定者,处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亿元韩币以下的罚款。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